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的父母在淅川县X村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纠纷,陈某用刀将张某戳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2011年6月2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张某医疗费等费用500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陈某,证人刘某、丁某、张某、陈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淅川县公安局厚坡派出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张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