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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1年6月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1年6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因浚县黎阳科达学校学生偷吃、饮用其所经营的小杰副食品门市部价值374元的食品、饮料而来到该校,以散发已印制好的损坏学校名声的宣传单为要挟,向浚县黎阳科达学校索要5000元人民币,该校无奈之下给李某5000元人民币后报警,浚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该学校门口将李某抓获。

赃款已追回并退还浚县黎阳科达学校。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向黎阳科达学校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或者管制。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因浚县黎阳科达学校学生偷吃、饮用其所经营的小杰副食品门市部价值374元的食品、饮料而来到该校,以散发已印制好的损坏学校名声的宣传单为要挟,向浚县黎阳科达学校索要5000元人民币,该校无奈之下给李某5000元人民币后报警,浚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该学校门口将李某抓获。

赃款已追回并退还浚县黎阳科达学校。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玲等人的证言、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向黎阳科达学校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认罪悔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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