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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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何某某诉王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何某涛,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44岁,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单某某、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左右,二原告因自己家建楼房购买被告王某某的袋装水泥,当被告把水泥送到二原告在大李庄的门面房后,又与二原告协商,让二原告为其代销水泥。此后,被告就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多次给二原告卸送水泥,每次水泥卸车后,就让二原告为其出具收到水泥的书面凭证,然而当二原告及其他群众使用被告的水泥后,发现水泥质量有问题。于是就对被告的水泥进行质检,结果被告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二原告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让二原告先向其他用户垫付赔偿款,而后再由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自建楼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付清由二原告向其他用户垫付的赔偿金,同时被告还承诺在赔付二原告上述损失时,先行冲抵二原告出具的x元收货凭证。此后,二原告向其他用户进行了赔偿。要求被告履行承诺,被告却以水泥生产厂家下落不明为由推委。到了2007年12月份,二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时,被告却反悔,又以当时没有销毁的x元收货凭证向二原告主张水泥款。综上所述,被告向二原告销售伪劣水泥,二原告居住在已建好的房屋内惶惶不可终日,被告又诋毁了二原告在当地群众中的商业信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元,自已家建房用水泥造成损失72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的水泥质量有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某、何某某夫妇在扶沟县X街开一门市部,经营水泥、沙子等。2006年7月一9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送水泥十车,共计100吨,价款x元,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欠条共计9张。收条、欠条上只写明了水泥的吨数、价格,没写明水泥的产品商标名称。对此双方有争议,原告陈述被告送的有禹发、冠禹、春日牌三种袋装水泥。提供了水泥一袋。经勘查水泥产品名称是普通硅酸盐水泥,强度32.5级,商标是禹发。被告不承认送的禹发水泥,辩称送的是禹强水泥。提供了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禹州市禹强水泥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等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一审时未提交,也没有送禹强水泥。原告陈述被告的水泥质量有问题,自家建房用被告的水泥房屋已出现问题,很多用户使用后发现水泥不凝固,已向李百军等人赔偿x元。原告提供了2006年7月26日扶沟县工商局对王某某销售假冒春日牌水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提供(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假冒春日牌水泥被工商局处罚,2005年5月销售给张俊红的禹发水泥有质量问题,张俊红要求赔偿损失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对两份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李百军2006年9月12日委托郑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一份,结论是不合格水泥。证明用户李百军在原告处买的被告送的水泥,经检验为不合格水泥。送检时是李百军一人去的,原、被告没有到场,被告不承认李百军送检的水泥是他的水泥,并辩称李百军作证是2006年农历8月在原告处买的水泥,农历8月初一是阳历9月22日,送检时间是2006年9月12日,证明×××作证不属实,李百军送检样品未封存,检验程序违法。原告提交代理人调查×××等人笔录,证人×××等人出庭作证。×××等人证明2006年8、9月份因建沼气池,李百军和李卫国、李照德、李百群、李海朋、李海华六人在单某某处买水泥五、六吨,当时是直接从送水泥的车上卸下来的,使用后水泥不凝固,找单某某说事,单某某和王某某、生产厂家的三个人到他们村看后,同意赔偿,先让单某某垫付赔偿,并在李百军家抓了样品让检验,后李百军拿到郑州检验为不合格水泥,建一个沼气池花费大约二、三千元,单某某已赔偿他们六家每家2000元。证人×××等人证实大李庄新庄村的周春友、周永岗、周桃安、周春友的姐夫李长亮2006年8、9月份在单某某处拉水泥八、九吨用于铺地坪,使用后水泥不凝固,找单某某说事,单某某和王某某、厂家一个女同志到他们村看后,同意赔偿,先让单某某垫付赔偿,单某某赔偿他们四家每家2000元。×××等人证明2006年10月份左右周红超在单某某处买26袋水泥用于铺地坪,用后水泥不凝固,找单某某,王某某在单某某门市部备个酒场,在酒场上经与王某某协商,王某某同意赔偿周红超600元,先让单某某垫付赔偿,单某某赔偿周红超600元,还证实单某某说王某某水泥质量有问题,自已建房用的王某某水泥,很多老百姓找他赔偿,欠王某某水泥款x元不还了,王某某表示同意不让单某某还水泥款x元。被告对证人证明的事实均不认可,不承认证人证明的事实存在,也不承认单某某给他说过水泥有质量问题,赔偿他人损失之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水泥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提交用户李百军送检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检验不合格水泥。证人虽证实了取样品时原、被告、生产厂家都在场,但送检时没有经被告确认是他的水泥,也未与李百军同去,被告对检验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李百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告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原告提供的扶沟县工商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销售过假冒、不合格水泥,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水泥质量不合格,证人证言属可变证据,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认可水泥质量不合格的书面证据,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水泥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原告单某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崔秀真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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