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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顾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被告丁某之夫),男,住(略)。

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系丁某之母),同上。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系崔某之妻),同上。

原告丁某、张某诉被告顾某、丁某、丁某、丁某、丁某、崔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顾某、丁某、丁某、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张某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丁某、丁某、丁某系被告顾某、丁某之女,被告丁某系被告丁某、崔某之子。1982年原告丁某与被告顾某、丁某、丁某、丁某共同申请,经批准后建造了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2003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时该户人员为七人,拆迁面积为210.82平方米。拆迁后安置所得房屋二套,分别坐落于(略),面积为68.5平方米,合庆镇X路某弄X幢X号X室,面积为101.5平方米,现该二套房屋由顾某、丁某、丁某居住占用。原告认为两原告对上述二套安置房屋均享有产权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对(略)、合庆镇X路某弄X幢X号X室进行分割析产。

被告顾某、丁某辩称,我们原有祖传平房一间,后申请建造了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楼房,建房时三个女儿均未参加工作,房屋是有我们夫妻分两次出资建成。安置房屋中某路房屋的产权证未办理,某路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丁某一家名下,因为丁某是按照习俗入赘在家的,故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某辩称,如果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产权份额,其要求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丁某、丁某、崔某辩称,原有房屋拆迁时所得动迁款为20万左右,顾某、丁某安置房屋价格为8万多,被告安置房屋价格为18万多,被告另行支付了4万多元,故某路房屋应属被告丁某、丁某、崔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丁某、被告丁某、丁某系被告顾某、丁某之女,被告丁某系被告丁某、崔某之子。1982年原告丁某与被告顾某、丁某、丁某、丁某共同申请,经批准后建造了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2003年该房屋被拆迁,拆迁时该户在册人员为七人,即原告丁某、张某、被告顾某、丁某、丁某、丁某、崔某,确认有证面积93.6平方米(其中1982年建造的占地面积为33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楼房及祖传平房一间27.6平方米),另有三小间平房27.22平方米按有证房屋面积计算,另有90平方米按应建未建面积即空平方计算,合计拆迁面积为210.82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18,472.04元、奖励费24,000元、搬场费2,108.20元、电话移机费150元、电表补贴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过渡费5,059.68元,共计250,489.92元。拆迁后安置所得房屋二套,分别坐落于(略),面积为68.8平方米,价格为81,184元,该房屋现由顾某、丁某居住使用;合庆镇X路某弄X幢X号X室,面积为101.77平方米,价格为183,186元,该房屋现由丁某、丁某、崔某居住使用,2008年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顾某、丁某、丁某、崔某。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产权产生争议,以致引发诉讼。

另查明,1982年建房时丁某、丁某、丁某均未参加工作。丁某、丁某结婚出嫁后顾某户又建造占地面积为27.22平方米的平房三间,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拆迁时按有证面积计算。至拆迁时上述房屋由顾某、丁某、丁某、丁某、崔某居住使用。该房屋内户籍分别登记在二个户口簿,其中一户为被告顾某、丁某、丁某、张某四人,另一户为丁某、丁某、崔某三人。

再查明,本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及标准为: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安置,也可以选择与货币安置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简称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其中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安置的总金额与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提供房源地址:合庆镇X路某弄(现房)每平方米1800元基价(建筑面积)。搬家费发放标准: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一次性发放搬家补助费,如果每户低于500元的,按500元发放。过渡费发放标准: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照顾某放3个月的装修过渡费,如果每户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放。速迁奖励费(以产权户计户发放):被拆迁户自2003年4月3日前全家搬清的,每户发放奖励费6,000元,另加速迁奖励费6,000元,合计12,000元。自2003年4月12日前全家搬清的,每户发放奖励费6,000元,另加速迁奖励费2,000元,合计8,000元。自2003年4月21日前全家搬清的,每户发放奖励费6,000元,无速迁奖励费。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某路房屋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某路房屋按每平方米7,000元计算。对房屋的分割原告表示要求按照其份额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六被告则表示某路房屋归丁某、丁某、崔某奎共同共有,某路房屋归顾某、丁某、丁某按份共有,被告丁某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顾某、丁某享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由被告顾某、丁某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结算单、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关于合庆镇商品住宅前期开发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宣传告示、户口簿、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被拆迁房屋中一上一下楼房系由原告丁某、被告丁某、顾某、丁某、丁某共同申请,并经相关部门核准登记,应为合法建筑。后丁某等建造的房屋在被拆迁时亦被确认为合法建筑,因此被拆迁房屋应属原告丁某、被告丁某、顾某、丁某、丁某、崔某共同共有。现该房屋已被拆迁,两原告及被告丁某、顾某、丁某、丁某、崔某作为在册人员,按照拆迁的补偿标准均依法享有相关的拆迁补偿权利。至于拆迁补偿时90平方米按有证面积计算,系拆迁人对被拆迁户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适当照顾某偿,且未有证据证明该补偿系发放给指定人员,故该补偿应由被拆迁户的在册成员共同享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某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六被告对属于六被告所有的财产份额已进行分割,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争房屋系根据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取得,故该房屋的分割应根据原、被告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产权份额、拆迁安置的情况及实际居住使用的情况合情合理予以解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丁某、顾某支付原告丁某、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0,000元,系争房屋根据被告的分割意见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丁某、顾某、丁某按份共有,丁某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丁某、顾某占四分之三产权份额;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丁某、崔某、丁某共同共有;

三、被告丁某、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张某折价款人民币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3,300元,六被告共同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群

审判员吴凤鸣

代理审判员杨德新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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