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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白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略)。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户籍所在地(略)。

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某0一二年三月一日作出(2012)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何某,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张新广、白某甲等十余人先后来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李广卫的李记胡辣汤店里喝酒,商量同乡赵保珠父亲的丧事吊孝事宜。16时许,在二楼的张新广和白某甲因劝酒引起纠纷并相互厮打,白某甲被现场人员拉到一楼后,提一醋瓶欲上楼继续寻找张新广。在三楼打牌的被告人何某应张新广的要求下楼劝架,因方法不当,与白某甲发生冲突并厮打,被告人何某扇白某甲一耳光,导致白某甲左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白某乙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7月5日,被告人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广与被害人白某甲在公安办案人员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何某赔偿白某甲医疗费、营某、误某等费用20000元,此费用为一次性赔偿;二、白某甲不再追究何某方责任,双方握手言和,搞好老乡关系。由张新广赔偿白某甲医疗费用等共计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何某因为劝架与白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其用手扇白某甲耳光导致白某甲耳膜穿孔,造成轻伤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白某乙陈述,证实白某甲因与张新广喝酒起纠纷,后与劝架的何某厮打,被何某扇耳光的事实经过。

3、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当天白某甲被打伤的起因和受伤的事情经过,证人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白某乙陈述基本吻合。

4、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白某甲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

5、书某、物证。

调解协议、收条各一份。均证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何某的委托人与被害人白某甲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由何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20000元。

6、住院病历。

7、住院发票及门诊收据。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委托张新广在公安办案人员的主持下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甲人民币20000元,(含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等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且已当场履行,予以认可。被害人现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60000元,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某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对社会危害不大,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原告白某乙诉讼请求。三、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何某接触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何某20000元赔偿金已当场履行错误。2011年7月17日,何某委托张新广同上诉人签订了20000元的赔偿调解书,现双方对此赔偿调解书某予以认可。但何某至今没有给付上诉人20000元赔偿款。在此案中,被上诉人何某和张新广、陈亮共同对上诉人进行殴打,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上诉人仅收到了张新广、陈亮的赔偿款20000元,而被上诉人何某却至今没有给付赔偿款。原判认定何某的20000元赔偿款已当场履行是没有任何某据支持的。

原审被告人何某对原判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上诉称“仅收到了张新广、陈亮的赔偿款20000元,而被上诉人何某却至今没有给付赔偿款”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何某委托张新广全权代办与白某甲打架一事,白某甲与张新广在公安人员主持下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20000元的赔偿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附带民事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白某乙上诉,维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史云烽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某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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