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邵阳市航运公司职工(下岗),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往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持猎枪一支,子弹13发在邵阳市X区江北防洪大堤上打鸟,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收缴猎枪一支,子弹11发,子弹壳2枚。经鉴定,该猎枪及子弹为枪支、弹药。
另查明,该猎枪原为杨某之父杨某卿合法持有。现杨某卿已去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弹药照片,枪支鉴定书,持枪证,抓获经过及杨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猎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碧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