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x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县X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宋海洋、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梁xx来到喀左县X区x号楼与x号楼间车棚内,将李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大阳牌弯梁x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销售。经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25元。
2011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梁xx来到喀左县X区,将董某停放在车棚内的墨绿色铃木牌x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盗的两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董某陈述;证人证言;喀左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喀左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被盗xx摩托车照片、被盗xx摩托车信息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xx有如下增加量刑情节:流窜作案;有如下从轻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被动全部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佳山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赵艳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