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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杜某、蒋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杜某、蒋某非法拘禁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3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杜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4月2日16时许,被害人唐某乙X被肖某(另案处理)以来南阳看望自己为名,骗至南阳市X区X路X巷X号民房内的传销窝点,在得知是要求其参加传销组织时,唐某乙X当即要求离开,但遭到了传销人员的阻止,在黄XX(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以被告人刘某为主的传销成员采用跟随看守、反锁房门、体某、强制灌输传销理论等方式剥夺唐某乙X的人身自由。2011年4月13日下午,唐某乙X被逼无奈下交了2800元的上线款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4月5日下午至2011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4月8日晚上至2011年4月12晚上,参与并实施了对不愿参加传销组织的唐某乙X的非法拘禁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杜某、蒋某的供述;2、被害人唐某乙X的陈述;3、证人唐某乙、杨某丙人的证言;4、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撤销案件决定书。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杜某、蒋某为逼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无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杜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无意见,我认罪,希望从宽处理。

被告人蒋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无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16时许,被害人唐某乙X被肖某香(另案处理)以来南阳看望自己为名,骗至南阳市X区X路X巷X号民房内的传销窝点,唐某乙X在得知是要求其参加传销组织时当即要求离开,但遭到了传销人员的阻止。在黄XX(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以被告人刘某为主的传销成员采用跟随看守、反锁房门、体某、强制灌输传销理论等方式剥夺唐某乙X的人身自由。2011年4月13日下午,唐某乙X被逼无奈下交了2800元的上线款加入传销组织。2011年5月17日0时,唐某乙X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4月2日下午至2011年5月16晚上;被告人杜某于2011年4月5日下午至2011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4月8日晚上至2011年4月12晚上,参与并实施了对不愿参加传销组织的唐某乙X的非法拘禁行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表;2、前科证明;3、现场照片;4、被告人刘某、杜某、蒋某的供述;5、被害人唐某乙X陈述;6、证人肖某、杨某丁、唐某戊证言;7、报案材料;8、抓获经过;9、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杜某、蒋某为逼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均是从属地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杜某、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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