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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及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以下简称佳日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以下简称嘉诚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晓瑛,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被告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日19时05分,被告拜某某驾驶陕x/陕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福银高某公路从彬县去咸阳至x+900M处,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排队等候通行的祁××驾驶的归原告所有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祁××无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诉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8000元,吊装费2300元,租车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100元,停车保管费960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证1、咸公交福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2、汽车配件发票1张,修理费发票1张。证3、施救费发票2张。证4、吊装费发票1张。证5、租车费发票1张,陕西蓝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明1张。证6、咸阳市秦都区物价局票据1张。证7、停车场出门证1张。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损失。

被告嘉诚公司辩称,肇事车陕x/陕x挂大货车系刘××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挂靠在该被告公司处,该车实际车主为永某。嘉诚公司不实际支配该车,也不享有该车的营运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诉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付。该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x/陕x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为八车连环相撞,该车辆方负全责。原告诉请中车辆损失应以物价局定损x元为准,施救费仅2300元票据为正式合格票据,其它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被告举证如下:证1、陕x/陕x挂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永某辩称,自己为肇事车陕x/陕x挂的实际车主,原告损失中车辆损失应以物价局定损为准,施救费应合理认定,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物价局鉴定费自愿承担。该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拜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所举证1,对其证明事故的发生及陕x/陕x挂车驾驶员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2,车辆损失应以物价局定损x元为准,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3、4,仅其2300元的票据为施救费、吊装车费的正式发票,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5,对其处理事故花费的合理部分200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6,客观真实,对其证明车损价格鉴定费110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7,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停车费960元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举证1,真实客观,各方予以认可,对其证明肇事车陕x/陕x挂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x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陕x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被告拜某某驾驶挂靠在嘉诚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永某的陕x/陕x挂号车沿福银高某公路从彬县去咸阳至x+900M处,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祁××驾驶的归原告所有的陕x号车受损,原告方车辆损失经物价局定损为x元,花费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2300元、停车费960元、处理事故花费2000元。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祁××无责任。陕x/陕x挂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x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陕x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因肇事者被交管部门认定为负全责,相关责任人如肇事司机、车主本应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依保险法相关规定,赔偿责任由该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直接给付受害人。被告拜某某、嘉诚公司、永某免去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装费、租车交通费、停车费诉求中经本判决认证部分采信的,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某自愿承担鉴定费属自认,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x元、施救费2300元、停车费960元、处理事故花费2000元。

二、被告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1100元。

三、驳回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拜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元,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乙燕

代理审判员王淼

代理审判员杨雷

二O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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