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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

负责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称,被告孙某某因购农资于2007年3月20日由宗志勇担保在我社贷款5000元,利率为11.1825‰,约定2008年3月1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本金5000元;2、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2254.20元)。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自行计算拟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及宗志勇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11.182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计收利息。被告孙某某在借款人栏处签字。当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孙某某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至2008年1月31日,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期内利息70.82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1809.77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孙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逾期利率为16.x‰,但原、被告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利息应为1809.77元,故对原告多算利息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10日的借款期内利息70.82元;

三、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三四五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从2008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1809.7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继红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附:

利息计算清单

借款本金5000元原贷日2007年3月21日

到期日2008年3月10日最后清息日2008年1月31日

借款期内利率11.1825.‰逾期利率4.6345‰0

一、借款期内利息

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10日为38天

5000元×38天×11.1825‰/30天=70.82元

二、借款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

从2008年3月11日至2010年4月30日为781天

5000元×781天×4.6345‰0=1809.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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