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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苏某村村委会诉原审被告苏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某村村委会)诉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苏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2005)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3月30日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8日作出(2006)安民函字第X号函,要求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6年6月7日作出(2006)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200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06)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终结再审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9月13日作出(2009)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苏某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魁、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2月28日,原审原告苏某村村委会诉称,2004年苏某村村委会在安阳市政府征地丈量时,丈量苏某大棚一处,面积为49.236平方米。按照市政府补偿规定及苏某认可,大棚补偿金为每平方米60元,苏某应得大棚补偿款2954.1元。2004年8月,苏某村村委会会计误将大棚面积49.236平方米的小数点后移一位,错认为492.36平方米,故将补偿金2954.1元错算为x元,苏某按错算金额将x元领走,多领补偿款x元。苏某村村委会发现后找苏某索要,苏某拒绝返还。苏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因此,苏某村村委会提起诉讼,要求苏某返还多领的补偿款x元及迟延返还的滞纳金(从诉讼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苏某答辩及反诉称,苏某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未按法律规定进行补偿,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4年市政府征用了苏某0.x亩土地,在该土地上,有砖混结构的简易房2个363.186平方米,竹竿简易塑料薄膜温室一个264.3平方米,杨树一棵胸围2米、高约17米,柳树一棵高约14米、胸围0.80米,而苏某村村委会只写了征用苏某土地若干,把苏某砖混结构的简易房2个写成大棚一处,避而不写苏某的竹竿简易塑料薄膜温室一个、杨树一棵、柳树一棵,混淆了法律关系,混淆了两个不同物体的概念。市政府在安政(2003)X号文件中明确规定砖混结构的简易房每平方米补偿150元,简易塑料薄膜结构的温室每平方米补偿20元,胸径30厘米以上、高7.5米以上的树每棵补偿56元。而苏某村村委会把苏某的简易房补偿款违规降至每平方米60元,竹竿简易塑料薄膜大棚每平方米20元被全部侵占,每棵树被侵占了31元。苏某村村委会说苏某认可补偿金为2951.1元无根无据。2004年8月苏某领取了补偿款后,按安政(2003)X号文件规定进行核算,算出的数额与苏某村村委会给的补偿款数额相差很大。为此,苏某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依法将该案移送人民检察院;2、判令苏某村村委会再给予苏某简易房补偿款6037.74元、二棵树补偿款62元、竹竿简易塑料薄膜温室补偿款5286元。

原审反诉被告苏某村村委会针对反诉辨称,苏某认为苏某村村委会应再补偿其简易房、二棵树、竹竿简易塑料薄膜温室补偿款,无证据支持,不应保护。苏某村村委会按相关规定就高不就低进行补偿,请求驳回苏某的反诉请求。

原审查明,2003年12月11日,苏某村X组织丈量附着物面积,丈量苏某大棚一处,面积为49.236平方米,补偿金为每平方米60元,苏某在丈量清单上签名。2004年8月,由于苏某村村委会会计误将大棚面积49.236平方米的小数点后移一位,错写为492.36平方米,将补偿金2954.16元错算为x.60元,苏某将x.60元领走,多领补偿款x.44元。苏某以苏某村村委会未按规定补偿为由拒绝返还多领补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苏某村村委会提供的2003年12月11日丈量附着物清单,丈量赵某某等户附着物清单、取附着物补偿款清单、市政府安政(2003)X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另查明,市政府安政(2003)X号文件是针对安阳市2003年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等问题而做出的规定。市政府安政(2003)X号文件是针对安阳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做出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苏某提供的安政(2003)X号文件、苏某村村委会提供的安政X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由于苏某村村委会会计的失误,苏某多领补偿款x.44元。苏某占用多领补偿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苏某应当返还苏某村村委会补偿款x元。因多领补偿款不是苏某造成的,苏某村村委会要求苏某支付迟延返还滞纳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对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是农村X组织的内部事务,是其内部的村务管理行为。该组织有依照法律、法规、政策、村规民约等进行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如有不妥,应由基层人民政府以相应手段进行解决。农村X组织对内部村务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与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所发生纠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不属民法调整的对象,应由基层人民政府调处或纠正。因此,苏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原审被告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苏某村村民委员会补偿款x元;驳回原审原告苏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审反诉原告苏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元,反诉费765元,两项合计2138元,由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苏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坚持原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同。

再审时原审原告苏某村村委会提供2009年9月9日安阳市X村民取款表,证明原审被告苏某领款时已扣除本案判决款项,即原判决已实际履行。原审被告苏某申请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其在菜地建菜棚和竹竿棚的经过。

本院再审认为,对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丈量是由村X组织,丈量清单上记载了附着物所有人的姓名、附着物名称、数量、面积、补偿标准等,原审被告苏某在丈量清单上进行了签名,该行为应认定为当事人双方对丈量真实性的共同确认。原审被告苏某对附着物名称、数量和补偿标准未及时提出异议,且已实际领款。因苏某村村委会会计的失误,苏某多领补偿款x.44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苏某应当返还。在原审原告苏某村村委会起诉请求苏某返还不当得利时,苏某提出反诉请求,但因实物已不存在,无法予以复核,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承担。原审判决苏某返还原审原告苏某村村委会补偿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无充足证据支持,原审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但对驳回的理由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

审判员张改玲

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海燕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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