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2010年7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郭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被告人范某某在郑州市X路中孚大厦X楼开办“七彩虹”婚介所,并于2010年春节后雇佣郭某、陈某某为其接客户电话。
2010年4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郭某、陈某某预谋后,虚构“娜娜”想找一名男子共孕一子,怀孕后给500万元报酬的事实,后分别冒充婚介所的“老师”、“娜娜”与被害人王××通话,在骗取王××的信任后,以需收取中介费、公证费、个人所得税为名,诈骗王××现金9980元人民币。
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范某某伙同郭某、陈某某预谋后,虚构“常性私企女老总”重金寻伴游,并付酬金30万元的事实,后分别冒充婚介所的“老师”、“常性私企女老总”与被害人余××通话,在骗取余××的信任后,以需要收取中介费、公证费、个人所得税为名,诈骗余××现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余××的陈某、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条,领条,搜查笔录,虚假广告信息,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郭某对其诈骗事实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郭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范某某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郭某能自愿认罪,退回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某、郭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郭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诈骗所得已全部退还,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确认原审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郭某结伙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范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余××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余××书写的谅解书在卷证实。该证据由上诉人范某某家属提供,经本院核实谅解书的内容真实,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上诉人范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王××、余××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诈骗所得已全部退还,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郭某确已全部退赃。三原审被告人全部退赃的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赃条,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明上诉人范某某自愿退还赃款x元,原审被告人郭某自愿退还赃款8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自愿退还赃款7000元,被害人王××领取现金9980元,被害人余××领取现金x元。可见,三原审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二被害人,但原审判决对三原审被告人将赃款退还被害人王××的事实未予认定,显系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量刑不当。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郭某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退赃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上诉人范某某量刑不当。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上诉人范某某认罪悔罪、全部退赃及二审审理期间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上诉人范某某应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范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艳春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