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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兆(照)阳不服被告民权县孙六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兆(照)阳,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吕兆(照)营,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兆(照)阳不服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吕兆(照)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兆(照)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效钦、第三人吕兆(照)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作出唐王庄吕照阳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撤销处理决定,认定唐王庄村委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系由唐王庄村X村委合并而成,现在的村委并未参与原吕沟村委的土地承包宜事。因此原吕沟村X村民吕照阳所持有的1998年8月31日签订的加盖唐王庄村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属无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年7月19日民权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依此证明吕沟村委和唐王庄村委不是一个村委,吕照阳盖有唐王庄村委印章的承包责任证书是无效的,应撤销。2、2007年5月18日民权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吕沟村东北地3.7亩土地,吕沟村北方1.7亩土地,上述两块地承包人一直是吕照营,吕沟村委和唐王庄村委不是一个村委。3、王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王XX是唐王庄村委的支部书记,没有参加吕沟村委的土地承包工作。4、2008年8月12日唐王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去孙六镇政府调查过,以前税收都是吕照营交的,本合同应是吕沟村委的章,吕照阳的这份合同是唐王庄村委的章。5、2007年4月12日吕XX出具的证明一份,吕照营的承包田原来一直由吕照友耕种,国家不让完粮打差后,吕照阳以自己是吕照营亲兄弟为名把地要过来自己耕种。6、2009年8月1日孙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4月29日将吕沟村委合并到唐王庄村委。7、商包合字(1998)x号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吕照阳承包集体耕地5.4亩,和商包合字(1998)x号吕照营承包集体耕地5.4亩。8、承包户主为吕照阳的承包经营证书一份,证明1998年吕照阳系吕沟村X村民,经营证书发包方栏内却盖有唐王庄村委公章,不符合事实。9、出具吕照营的申请书和问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政府立案处理合法。10、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处理程序合法。11、2009年11月13日法院工作人员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吕照阳复议超过诉讼时效。以上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无申请人、被申请人,案件来源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引用法律条款,没有告诉任何诉权,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利用其递交的第2、7、8、X号证据,证明撤销的吕照阳的承包合同书和吕照营的承包合同书不是一块地,四邻不详,该处理决定错误。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唐王庄吕照阳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撤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三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第三人是孙六镇X村民应享有土地承包权,任何人不得占用自己的承包田。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原来承包田是吕XX种的不错,是谁让他种的被告未查清,交公粮时不管写谁的名,看是谁交的,第三人这么多年没有回过家,是否知道承包田谁承包了。当时签订承包合同时找不到第三人,村委负责人让原告签订了。被告处理决定书与被告递交的证据相矛盾,两份农业承包合同书都存在,只撤销了原告的,没有撤销第三人的,撤销的地块也不明确。土地承包纠纷应适用仲裁或诉讼,不应适用处理决定。关于时效问题未告知原告诉权、救济途径等权利,不能算超期。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第三人认为不成立,撤销原告的承包证书有明显改动不是村委填写的,未经乡政府审查,乡政府决定是正确的。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承包地与第三人无关,不能要原告的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因第三人长期打工不在家,其承包田一直由堂兄吕XX耕种,后来原告以第三人是其亲兄弟为由将其堂兄吕XX耕种第三人的承包田收回自己耕种。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要求收回自己的承包田,并申请被告处理。原告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号是(1998)x,第三人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号是(1998)x,发包方均为吕沟村委。另查明,现在的唐王庄村委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系由原唐王庄村X村委合并而成。被告于2009年8月7日撤销了原告持有的1998年发包方一栏盖有孙六乡X村委公章的土地承包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依法确认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承包田是第三人的农业承包土地,有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被诉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关于唐王庄村委吕照阳土地经营证书的撤销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虹

审判员郝振海

人民陪审员刘清一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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