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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莱塞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星旺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莱塞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嵩苑小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星旺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某大道北段二运公司北隔壁。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李某。

原告洛阳莱塞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塞隆公司)因与被告洛阳星旺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星旺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某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兴旺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保温餐箱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0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塞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星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塞隆公司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保温箱制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加工不锈钢保温餐箱一台,金额为x元,首付5000元,货到指定地点付清全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加工任务,并将不锈钢保温餐箱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费用。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制作费x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6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星旺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温箱制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不锈钢保温餐箱一台,外形尺寸3493×1383×1323。甲方负责提供图纸,乙方负责箱体加工制作及材料费、运费并保证外观美观整洁。要求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图纸制作。被告定做该餐箱是为了与本公司产品配套完成与x部队合同,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交货后,经被告及x部队验收,该餐箱未达到质量要求。被告通知原告该质量不合要求,要求原告维修、重某,但遭原告拒绝。被告为了能诚信履行与x部队的保温餐车定做合同,以相同图纸委托淄博银都伟业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定做餐箱,经x部队验收合格后完成交付。原告制作保温餐箱经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制作的不锈钢保温餐箱在保温技术、外形及内部尺寸、用某、制作工艺、外观都存在质量问题及瑕疵,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及被告人的定做要求、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制作的不锈钢保温餐箱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星旺公司反诉称:根据双方的约定因莱塞隆公司制作的餐车未达到质量要求,兴旺公司要求莱塞隆公司维修、重某,但遭拒绝,由于莱塞隆公司制作的不锈钢保温餐箱质量不合格,给兴旺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反诉要求莱塞隆予以退货,并退还货款5000元。

莱塞隆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本案对保温箱进行验收的主体是兴旺公司,而不是x部队,莱塞隆公司以x部队验收不合格为由,来确认本案涉及的保温箱质量不合格,于法无据,本案保温箱在2010年9月26日经兴旺公司验收合格,并且已经接收,现要求退货,无事实依据;中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即便鉴定意见书是有效的,鉴定结论并没有明确说明,涉案的保温箱质量不合格,更没有说明不能达到使用某的。综上,兴旺公司所述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反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反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方加工承揽的不锈钢保温箱是否达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不锈钢保温箱的质量是否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3、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莱塞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保温餐车协议书及图纸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制作保温箱一台,金额x元,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图纸进行制作;

证2、2010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

证3、2010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2-3主要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完成了加工任务,将不锈钢餐车交给被告,被告应当交纳相关款项。

证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经质证,星旺公司对证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莱塞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尺寸进行加工;对图纸本身没有异议,但本诉原告没有按照该图纸进行施工,尺寸和保温技术等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证2本身没有异议,但收条上明确说明物品有毛病;对证3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验收合格,仅能证明被告收到保温箱。对证4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星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保温餐车协议书一份。证明:本诉原告应当按照图纸施工,应当负责箱体加工制造及材料费、运费并保证外观美观、整洁,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经鉴定并没有达到相关标准。

证2、图纸2份。证明:同样的图纸,本案原告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委托山东一公司加工制作经验收质量合格。

证3、被告与x部队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本诉被告定做餐箱的目的是与x部队的餐车配合使用。

证4、x部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x部队验收不合格。

证5、星旺公司于2010年10与27日与淄博银都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莱塞隆公司承揽产品不合格,星旺公司又重某签订合同。

证6、电脑打印照片2张。证明:山东方制作产品经部队验收合格。

证7、本诉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星旺公司花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6500元。

证8、豫中远司鉴所(2011)质鉴字第X号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不锈钢保温餐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莱塞隆公司加工制作的保温箱质量不合格。

经质证,莱塞隆公司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协议仅约定外形尺寸,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加工的保温箱尺寸不合格;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不能以其他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来对抗本案所涉及的产品,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并不是连环合同,法律规定没有连环合同;对证4有异议,部队并不是鉴定机构,部队和本案的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相应合同,无权对本案所涉及的保温箱进行鉴定;对证5、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7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中远对本案所设产品没有鉴定权,费用某当自行承担;对证8有异议,已经提出书面的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莱赛隆公司与星旺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保温餐箱制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甲方(星旺公司)委托乙方(莱赛隆公司)加工不锈钢保温餐箱壹台,外形3493×1383×1323,甲方负责提供图纸,乙方负责箱体加工制作、材料费、运费,并保证外观美观整洁。协议签订后首付5000元定金,货到协议指定地点付清协议金额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星旺公司支付莱赛隆公司定金5000元,莱赛隆公司即开始加工制作该保温餐箱。2010年9月25日该保温餐箱制作完成后,星旺公司工作人员向莱赛隆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洛阳莱赛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保温箱(不锈钢)一个,明天毛病修好后,付款。”第二天,星旺公司工作人员又出具证明一份:“今收到不锈钢箱一个。”后因星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制作费x元,莱塞隆公司诉至本院。

又查明:2010年10月27日,星旺公司因莱赛隆公司加工的保温餐箱质量不合要求,又以同样的图纸委托其他单位加工制作保温餐箱一套。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星旺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涉及的保温餐箱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豫中远司鉴所(2011)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在保温技术方面有相应的保温措施,具有一定的保温效果,但现涉案保温餐箱的制作方法与加工质量会影响其保温性能;2、在外形尺寸中,高度不符合图纸要求;箱体外框架使用某材宽度不符合图纸要求;3、存在有门与箱体的贴合面之间没有安装密封条;门面板边缘与门框棱边不整齐,食品架存在宽度尺寸不规范和变形等质量瑕疵。

本院认为:莱赛隆公司与星旺公司签订的《保温餐箱制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星旺公司在预付5000元定金后,莱赛隆公司即开始按约制作保温餐箱并且将制作完工的保温餐箱于2010年9月25日交付给星旺公司,后因质量问题,莱塞隆公司承担修理责任后,又于第二天将该保温餐箱送至星旺公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某、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温餐箱制作协议对具体的“保温质量、外观整洁美观”的约定过于简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之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虽然莱塞隆公司因定做保温餐箱付出一定劳动成果,但河南中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该保温餐箱具有一定的保温效果,但涉案保温餐箱的制作方法、加工质量会影响保温性能,外形尺寸高度等不符合图纸要求,存在食品架宽度尺寸不规范和变形等质量瑕疵,故莱塞隆公司要求星旺公司支付制作费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星旺公司反诉要求莱塞隆公司返还定金5000元并将保温餐箱拉回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星旺公司反诉要求莱塞隆公司支付鉴定费6300元的反诉请求,因该鉴定结论并未完全否认该保温餐箱的保温效果,本院依法酌定该6300元鉴定费,双方各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莱塞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洛阳星旺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定金5000元,并将制作的保温餐箱从被告洛阳星旺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处予以拉回;

二、驳回原告洛阳莱塞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洛阳莱塞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6300元,由原告洛阳莱塞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星旺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审判员e晖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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