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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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以下简称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XXX。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以下简称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3月8日,其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7月15日,被告将其口头辞退。离职前其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被辞退后,其遂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1年11月11日,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由于该裁决书未保护其部分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20元;2、被告支付其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8220元;3、被告支付其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4、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500元;5、被告支付其加班费1920元;6、被告支付其不能补办补缴医疗、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费2500元、医疗保险费969.5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系原告未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原告请求支付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被辞退系原告严重失职给其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其公司将原告辞退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因此,原告不应得到加班费。关于补办补缴养老、医疗保险具体应按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并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口头将原告辞退。原告遂向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1月11日,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工资标准,但未提交原告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未履行工作职责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XXX与原告XXX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XXX应当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唯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原告请求的支付其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因未提交其与被告约定试用期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资发放条,被告XXX虽否认原告工资2500元的标准,但未提交原告工资标准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工资标准2500元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虽提交了辞退原告的书面决定,但原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其已经送达原告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已经作出书面辞退原告决定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加班事实提交的考勤表,因被告坚决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另一份考勤表,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告支付其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及请求的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被告未提交原告严重失职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不能补办补缴医疗、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费2500元、医疗保险费969.5元,因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90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

三、被告X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0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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