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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连山化工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地址:葫芦岛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宝波,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化工厂。地址:葫芦岛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军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军人,住(略)。

葫芦岛市连山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连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查明,2009年6月中旬,保险公司南票营业部副经理张某国带领业务员到化工厂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向化工厂提供了《财产保险综合投保单》,并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填写了《财产保险风险情况问询表》。2009年6月27日,化工厂电话通知张某国同意投保,让其到化工厂办理保险业务,张某国因故未能成行。2009年6月30日下午,张某国来到化工厂,化工厂将填写好的《财产保险综合投保单》交给了张某国。由于当天已经较晚,保险费14,000元张某国没有收取,张某国告之化工厂可以后交。张某国将以上手续取回后回到营业部,通过网络联系省公司,将手续传送到省公司审批。2009年7月1日清晨5点多钟,化工厂意外发生爆炸,随后化工厂便电话告知张某国发生了爆炸,予以报案,张某国在电话中称保险单没有生效,因此无法立案理赔。此次事故发生后,化工厂多次找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一事,保险公司四次派人勘查了现场。

另查明,保险公司南票营业部系保险公司的下属单位。2009年7月1日,保险公司为化工厂出具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项目有设备(含锅炉、电器等)、房、原某、产成品,保险金额分别为280万元、20万元、40万元、60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化工厂于2009年7月8日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4,000元。

本案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葫芦岛市连山化工厂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返还人民币2万元整(原某决生效后,本案已依原某决执行完毕,此2万元是葫芦岛市连山化工厂对原某效判决执行款的返款),上述款项于签订本协议时给付;

二、至此双方对本案纠纷解决完毕,再无其他争议。本协议经双方加盖公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份,并依此协议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经双方履行完毕,

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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