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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高某甲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月息l.5‰,此据属实。经欠人签字王某某,2006.9.24。被告对欠条中:“王某某,2006.9.24”的签字,认可是其自己所写,并按了自己的指纹,但认为欠条内容是原告在签好名字的合同或委托书的空白处加上去的,并未向原告借款,要求对欠条内容的书写时间和被告签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供了事实说明一份,证明三份。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供了有原告书写字迹的样本二份,其自己书写字迹的土地转让协议样本一份,情况反映一份。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为:“检材欠条内容字迹与落款处‘经欠人王某某2006.9.24’不符合一次连贯书写形成特征,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其形成先后顺序及间隔时间”,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法院按规定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鉴定机构就现有材料无法鉴定为由,将案卷鉴定材料退回,被告又要求找能鉴定的鉴定机构继续对该欠条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06年9月24日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提供欠条原件加以证实,被告虽然对该欠条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而且两次申请鉴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都不能达到被告的申请目的,况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中:“王某某2006.9.24”的签字认可是其自己所写,并按了自己的指纹,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未向原告借钱之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催收借款的情况下,仍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之利息(自2006年9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l5‰计息)。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诉争欠条是一张特殊的欠条,即该欠条中“王某某”和“2006、9、24”内容是上诉人书写的,其余内容为被上诉人书写。因该欠条内容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好自己名字的合同或委托书的空白处加上去的,所以要求对欠条内容的书写时间和上诉人签字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2006年7月,上诉人作为外商到兴国县投资办企业,挂靠单位是被上诉人工作所在的兴国县政法委。同年9月24日,为了办事方便及基于信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成立“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文晖投资有限公司”有关手续,委托时在空白的纸上方写明委托事项,在右下方写明“王某某”和“2006、9、24”,但委托事项内容和签字之间有半张纸的距离。同时,被上诉人对诉争30万元的组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凭存在重大瑕疵的欠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第一次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对诉争欠条的质证意见主要为:欠条上的名字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但是该纸是我以前卖房子的合同,纸张上面是合同内容,下面是我的名字。高某甲把上面的合同内容剪掉了,再在空白处写上欠条的内容。名字前面“今欠人签字”也不是我写的。诉争欠条第一次鉴定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一份情况反映,该反映中载明:出于信任和办事方便,我于2006年9月24日委托高某甲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成立“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文晖投资有限公司”有关手续,委托时在空白的纸上方写明委托事项,在右下方写明“王某某”和“2006、9、24”,但委托事项内容和签字之间有半张纸的距离,而最近到工商部门查询以上公司的注册资料,没有以上委托书。2009年5月22日,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程晓眉出具一份关于办理“大鑫公司”及“文晖投资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6年11-12月办理以上公司时所有的资料及证照由我们全体股东共同口头委托给小雷办理;我本人代表的大鑫公司没有出具任何委托书给高某甲,至于文晖公司,我是股东之一,没有写过委托书给高某甲,其他股东有没有委托书没跟我讲过,我也不知道。同年5月23日,文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李云平出具一份关于成立“兴国县文晖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是兴国县文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当时办公司营业执照等证照事宜,主要股东程晓眉、王某某、小雷、高某甲和我都在场,大家一起共同把公司所有证照办齐,根本没有任何人出具过委托书给谁去办理公司证照。公司的所有资料、验资及办理其他证照所有股东共同委托给小雷办理。同年7月20日,证人胡建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某某同志经常叫介绍人或借款人自己写好借条内容,让他签字,这是他长期以来的习惯,我曾经介绍过几个人借钱给他,欠条内容都是我写的,最后王某某签字。2009年12月15日,兴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兴国县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国县文晖投资有限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全体股东共同委托各自的法人代表程晓眉、王某某办理公司注册登记事宜,并出具了全体股东签署的委托书,程晓眉、王某某均无委托他人办理注册登记。兴国县政法委于2010年元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浙江省畲族自治县王某某到目前为止无任何企业挂靠我单位,也不是我单位要为其提供服务的外商,其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即兴国县政法委外商”一事不属实。该证明内容经兴国县对外经贸合作局确认属实。2010年元月31日,被上诉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兴国县文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李云平作调查时,其中李云平述称:我也有一张投资凭证,就是王某某收我投资大兴花园项目资金26.2万元的收条,性质同高某甲欠条类似,收条内容都是我写好后,由王某某在今收人落款处签字。二审诉讼中,对卖房合同下面是否写了甲方和乙方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某称述为:买方合同有,委托书没有。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对诉争欠条中经欠人签字处“王某某”及落款时间“2006、9、24”的内容为其书写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诉争欠条的内容是否为被上诉人高某甲在上诉人王某某签好名字的合同或委托书的空白处所填写的问题。根据业经查明的事实,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某某对诉争欠条的质证意见主要为:欠条上的名字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但是该纸是我以前卖房子的合同,纸张上面是合同内容,下面是我的名字。高某甲把上面的合同内容剪掉了,再在空白处写上欠条的内容。而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出具的情况反映以及其上诉理由均为:出于信任和办事方便,我于2006年9月24日委托高某甲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成立“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文晖投资有限公司”有关手续,委托时在空白的纸上方写明委托事项,在右下方写明“王某某”和“2006、9、24”,但委托事项内容和签字之间有半张纸的距离,而最近到工商部门查询以上公司的注册资料,没有以上委托书。以上内容可反映上诉人王某某对诉争欠条的内容是否为被上诉人高某甲在其签好名字的合同还是委托书的空白处所填写的事实陈述不一致,且上诉人王某某对其上述陈述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而被上诉人高某甲在一、二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大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程晓眉、文晖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均未委托被上诉人高某甲办理该两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以及上诉人王某某向他人借、收款时存在先由他人书写好借、收条后再签名的交易习惯。因此,在鉴定机构无法认定诉争欠条中被上诉人高某甲书写的内容与上诉人王某某书写的内容所间隔的时间以及上诉人王某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诉争欠条存在非合法性以及非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某应对其反驳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结合所查明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规则依法认定诉争欠条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并作出由上诉人王某某依欠条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主张一审判决凭存在重大瑕疵的欠条认定其向被上诉人高某甲借款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无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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