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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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抢劫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派指代理检察院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常朋(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叶县X乡X街市X乡X村民赵某乙金项链抢走,在逃跑过程中导致赵某乙及其儿子赵某昂受伤。后经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乙,赵某昂的伤情属轻微伤,赵某乙被抢的金项链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665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在抢夺他人财物后,为逃避追捕当场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薛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抢劫罪属实。

辩护人李某某辩称,被告人薛某的推、甩的行为并不具备使用暴力的法律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薛某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应定抢夺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常朋(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叶县X乡X街市X乡X村民赵某乙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在逃跑过程中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伤,后经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赵某乙被抢的金项链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665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的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乙损失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3、证人赵某甲、魏某、赵某甲、闫某、赵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叶)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在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史群力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淑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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