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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又名豆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窦某伙同姜中、姜遂福(两人已判)预谋后,携带脚趴等作案工具,窜至叶县X村东侧,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四空。经鉴定,被盗割通信电缆价值900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照某、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姜中、姜遂福的供述,证人杜某某、李某甲、褚某某、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的证明、身份证明、叶县X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窦某能够认识到错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愿退赔损失,考虑到被告人系初次犯罪,悔罪心理强,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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