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业、冯某,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汪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朱某某、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宛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明、张政出庭。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审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时,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申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原审被告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西峡县人民法院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西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香菇货款x元,并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支付拖欠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汪某某对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前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福州闽昌富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未向汪某某合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从而导致汪某某没有按时出庭,剥夺了其作为被告应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未合法向申诉人汪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从而导致汪某某没有按时出庭,剥夺了其作为被告应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员成延洲
审判员李新华
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