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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诉被告江西嘉百乐贸易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刘为荣,江西灵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西嘉百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X街道大井头。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小明,江西博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江西嘉百乐贸易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招明、洪晓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为荣、被告江西嘉百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下午,原告随其外婆韩月美到被告商场购物,韩月美在选购货物时原告在电梯边玩,因地板湿滑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往前一扑,手抓住电梯的金属踏脚,因电梯金属踏脚有一个破损处,原告左小指被夹伤,经诊断原告左小指绞扎撕脱伤,左小指骨折,行内固定术。出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报警。原告花费医疗费11,928.97元,被告支付了77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928.97元、护理费1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0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5,945.47元,扣除已付的7700元,应赔偿62,845.47元。

被告辩称,被告商场的电梯金属踏脚处不存在破损,电梯天天都在正常运转,不具有任何危险性,在电梯入口处被告设置了警示标志,儿童应在监护人的带领下乘梯。原告是在脱离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进入商场且摔倒是因为原告踏入逆向运行的电梯,不是因为商场的地板湿滑。原告手指夹伤是摔倒在逆行的电梯夹伤,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系原告的监护人员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19时许,原告随其外婆韩月美到被告超市,约19时37分,韩月美在一楼选购物品,原告独自一个人走向电梯,19时37分19秒原告踏上超市下行的电梯,因下行的电梯与原告的前进方向相反,原告摔倒在电梯上,被电梯推向最底部时原告左小指被夹伤,当时原告从踏上电梯到被夹伤均无监护人在场,被告超市也无相关人员引导顾客乘坐电梯。

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南昌大学上饶医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左小指绞扎撕脱伤,花费医药费9113.97元,由被告支付7700元,在出院时应退回的386.03元也由被告领回。2010年3月13日-19日原告又在当地个体诊所治疗花费医药费498元。2010年6月9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赣铭饶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认为原告左小指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并第1节指骨骨折,且经医院手术内固定骨折,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超市电梯入口处安装了安全警示标志,原告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儿童)随其外婆到被告超市购物,其外婆应尽到监护责任,保护好原告的安全。本案发生时,原告的外婆在超市选购物品,未对原告进行照顾,致使未满2周岁的原告独自在超市中行走,且踏上逆行的电梯,造成跌倒在电梯上被电梯退下时手指被夹伤,对原告的伤害系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引起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陈述系被告电梯有破损才造成原告手指夹伤,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警务人员到现场后也未能勘验出当时受伤系破损处夹伤,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在电梯口安装了乘坐电梯的告示,但未派专人对顾客乘坐电梯予以引导,对乘电梯可能出现的错误行为不能及时阻止和防范,可能导致隐患的发生,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负相应的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药费除被告垫付的7314元,2010年3月13日,在其他诊所治疗的498元有附方和医药费发票相印证,具有可信度,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3月17日的附方注明系1437元,而发票金额为2317元,两者不相一致,2010年3月19日原告提供了附方但未提供发票,对该两次的医药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甲的合理医疗费9612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0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2,466元,由被告江西嘉百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0%即14,494元,已给付7314元,实际应支付718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蒋某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510元,由被告江西嘉百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华

人民陪审员郑招明

人民陪审员洪晓芳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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