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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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校场路西段,与自西向东步行的赵XX相撞,赵XX倒地时与自西向东步行的闫XX相撞。撞人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当其行至南阳市第二技校北门东侧时,又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刘XX相撞,造成赵XX、刘XX、闫XX受伤,赵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刘x元;赔偿被害人闫XX现金3000元;赔偿被害人赵XX亲属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张XX等人的证言;3、交通事故认定书;4、尸体检验报告;5、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当时自己并不是想逃逸,是想靠边看看,由于自已失控而离开了现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责任而逃跑的,在撞倒受害人刘XX后,被告人下车将刘XX扶起,被告人一直站在车前,直到公安人员赶到被带走,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逃逸。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且系初犯,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校场路西段,与自西向东步行的赵XX相撞,赵XX倒地时与自西向东步行的闫XX相撞。撞人后,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当其行至南阳市第二技校北门东侧时,又与自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刘XX相撞,被告人停车后直到公安人员将其带走,该事故造成赵XX、刘XX、闫XX受伤,赵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赵XX、袁XX、王XX、赵XX自愿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被告人刘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闫XX经济损失现金3000元;赔偿被害人赵XX亲属经济损失现金x元(均已兑现)。同时,受害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刘XX的陈某;被害人闫XX的陈某: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张XX的证言;证人XX的证言;证人孙XX的证言:

4、鉴定结论

(1)尸体检验报告;(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检验报告;(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现场勘查

6、书证:(1)身份证明;(2)受案登记表;(3)领条;(4)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5)事故大队情况说明及照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兑付,被害人已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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