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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1)怀洪民二初字第2-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上诉称: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并且没有法律依据。二、口头合同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以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发生纠纷的管辖地没有约定,因此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贷款方所在地在洪江人民法院的辖区,所以洪江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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