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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登封市支行信贷员范玉锋(已判刑)利用放贷的职务便利,以他人名义挪用公款10万元,仍与其共谋使用上述款项,用于个人开发房地产营利活动,至同年9月1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范玉锋的供述;证人吴××、郭××、安××、史××、邱××、邵××、郭××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登封市支行出具的同案人范玉锋任职证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流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登封市X路支行存款折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结伙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共谋使用涉案款项的时间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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