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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阮某某在宁明县X镇变电站“下泉”(地名)处看见本村黄某乙帮亲戚代放的一头母水牛无人看管时,便将该牛牵拉到廖某某家中收藏,两天后,又将该牛牵拉到陆某某家中收藏。当月10日上午,被告人阮某某在陆某某家中以3280元的价格将该牛卖给黄某丙、黄某,随后,黄某丙、黄某又将该牛以3750元的价格转卖给钟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母水牛追回。经鉴定: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4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阮某某经过宁明县X镇变电站“下泉”(地名)处,看见该处甘蔗地里的一头母水牛无人看管时,便起贪念,将该牛先后拉到宁明县X镇X村寨板屯廖某某、陆某某等人家中收藏,后于10月10日上午将该牛以328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丙。随后,黄某丙又将该牛以3750元的价格转卖给钟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母水牛追回。经鉴定: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陆某某、廖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陆某某、廖某某、罗某某等人辨认相片及辨认说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郑讨勤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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