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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河南省新郑市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业公司)、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区南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47岁。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9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业公司)、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蜂业公司、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6年3月1日,蜂业公司向我行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56‰,2008年3月1日到期,由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蜂业公司、李某某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蜂业公司辩称,蜂业公司应当偿还借款,但因公司年年亏损,暂无能力偿还,故请求判决分批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借款是蜂业公司所借,理应由蜂业公司偿还;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没有向保证人明示保证期限,保证人认为只是借款期间进行担保,故应当驳回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前身)与蜂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蜂业公司向该营业部借款x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56‰,由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该营业部如约向蜂业公司提供借款x元。合同履行期间和借款到期后,蜂业公司未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企业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前身)与蜂业公司、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营业部依约向蜂业公司发放借款后,蜂业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某作为蜂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蜂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关于保证合同中没有向保证人明示保证期限等抗辩理由,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蜂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蜂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新郑市蜂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河南省新郑市蜂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人民陪审员刘阳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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