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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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与汤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汤某丙,男。系被告汤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

原告顾某甲诉被告汤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廷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汤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汤某丙、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顾某丁,现已成年在校读书。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有时甚至打架。为了结束这段错误的婚姻,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汤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至从2011年4月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之后,原告就不理被告,在外面另有女人,并经常打骂被告。因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未治愈,原告需给付被告x元用于治病,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读职业中学所有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3月10日在铜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顾某丁,现在铜梁县高级职业中学学习。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请求被本院驳回,原被告至此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患精神分裂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1)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铜梁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铜梁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报警案件信息,租房协议,张某、张某某的房产证明材料,铜梁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汤某乙x、蔡某证言。被告举示的铜梁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及处方,铜梁县X村民委会第十二村X组证明及证人顾某丁的证言。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某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不愿和好。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顾某丁随被告生活,其读职业中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顾某甲一次性帮助被告汤某乙x元。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汤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顾某丁随被告汤某乙生活,其读职业中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顾某甲负担。

三、原告顾某甲兵一次性帮助被告汤某乙x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胡廷荣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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