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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韦某甲、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义团,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韦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韦某乙。

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潇,南宁市X乡塘第二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韦某甲、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义团与被告韦某乙及其与韦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一万元整,被告韦某甲写下借款单,被告韦某甲及其次子韦某乙都在借款单上签名,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付清欠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为由,至今未付其欠款给原告。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应如数支付期间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共同付清欠款一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按信用社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韦某甲、韦某乙反诉及答辩称:被告确实向陈某某借一万元用于交养老保险,当时约定到2009年10月底前还清,不计收利息。但是期限未到,陈某某因买房急着用钱,就于2008年12月22日上午提前来要债,地点在被告的化肥店里,拿走现金x元,多要了5000元。陈某某当时没有拿原来的借条来,所以要求原告陈某某向韦某甲、韦某乙写下拿走x元字据。当时还约定,陈某某以后还5000元,将原来的借条一万元的借据撕毁。双方的债权清楚,唯一的手续是陈某某签字认可,但是陈某某回去是否撕毁借据只有他本人知道。鉴于陈某某不偿还5000元的事实,被告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陈某某立即偿还5000元给被告。

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字据一份,内容为“2008年12月22日陈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交房屋尾数用陈某某”,用以证明被告已还一万元借款和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韦某甲、韦某乙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提交的“2008年12月22日陈某现金……使用”记录并不是原告向被告提前要债的记录,而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化肥农资生意期间的流水账记录。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起开始合伙经营化肥农资生意,双方合伙期间的开支、收入、盈利、分配等流水账均由被告记账、保管。该记录上只是说明现金x元,并没有明确向谁要现金,该记录不符合还款的有效形式,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而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是用于交养老保险,这是双方合伙之前的事情。如果被告已还款,应当向原告索回借款单,被告现拿合伙期间的流水账记录来证明已经还款,是在狡辩。被告并没有归还欠款x元给原告,被告提供双方合伙期间的流水账记录与向原告借款x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被告认为双方合伙期间账目往来不清楚,可另行清算,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11月26日入股收据一份、2007年12月1日入股收据一份、2008年元月28日入股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入股与被告合伙经营化肥农资生意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有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还5000元又有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其在被告提交的字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的流水记录,是原告与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将其经营收入额交给被告的签字确认,“交房屋尾数用”是被告过后自己加上去的,并不是原告向被告要款x元,不能做为确认被告还款的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字据已经能证明其已还清原告借款并且原告反向其借款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入股收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被告韦某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一万元,用于交纳养老保险金,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10月底,利息不计算。被告韦某甲书写了借款单,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韦某甲之子韦某乙于同日在该借款单上签字确认。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伙经营农资化肥生意,2008年12月30日,双方散伙各自独立经营。2008年12月22日,被告在其记录本上记有内容为“2008年12月22日陈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交房屋尾数用”字样,原告陈某某在该记录内容上签名确认。2009年11月25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一万元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一万元及利息;被告则以原告在其记录本上的签字,证明被告已还清欠款,原告反欠其5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5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一万元未偿还,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书写借款单做为证据,而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还款,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5000元,被告对其答辩及反诉主张提供了原告签字的记录,虽然原告承认是其在该记录内容上签名确认,但不承认是被告还款,而是双方在合伙经营化肥期间被告的记录。本院认为,被告做为一个成年人,而且是个生意人,应当清楚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其在向原告借款时写了借款单交由原告收执,约定的还款期限到2009年10月底还清,其主张于2008年12月22日提前向原告还款,应当及时收回借款单,或者让原告签字证明还款内容。而被告现提交的原告签字的内容为“2008年12月22日陈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交房屋尾数用”的证据,该证据是在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农资化肥生意期间产生的,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还款,且原告也不承认是被告的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及反诉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不偿还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即2007年11月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不计算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被告逾期支付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一万元有事实依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及反诉要求原告还款5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反诉要求原告陈某某偿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韦某甲、韦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本院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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