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被告周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后在家人要求下,于2008年10月31日与被告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加上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10年农历3月4日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因此,小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适当的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31日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婚前的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现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原告于2010年农历3月4日外出后就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提出离婚,被告周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男孩周某随被告周某生活,由原告何某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均表示同意;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
审判员侯英毅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阳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