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乙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乙诉称,2007年2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但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能履行分文债务,为此,特诉讼前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债务,并承担利息。
原告彭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1、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的户籍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2007年2月8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能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结合所认定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彭某乙人币肆万陆仟元正(¥46,000.00元)徐某属实2007.2.8”此后,虽经原告多方催讨,但被告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彭某乙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广峰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