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牛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11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牛某酒后在巩义市X路钢厂家属院门口,持菜刀无故朝蔡某某、马某甲等人的小吃摊上乱砍,后又到钢厂家属院内朝刘某某的出租车上乱砍,造成现场多名群众恐慌。当处警民警对牛某抓捕时,牛某对民警漫骂,用脚将民警李某、邰某某踢伤,并将警车右后侧玻璃跺掉。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李某、邰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出租车损失价格为1300元。案发后,牛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邰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收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在公共场所持械任意损坏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牛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