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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与本庄村民田XX在本庄西边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田某某用膝盖猛顶田XX腹部,致其肠穿孔,经鉴定为重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0年12月25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栎城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田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田XX达成协议,被告人田某某赔偿田XX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田XX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撤诉书、领条;证人田XX、郑XX、田XX、田XX等人证言;被害人田XX陈述,驻马店地区公安处刑事科学技术学会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人民陪审员王建军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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