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玉宝,重庆市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教师,住巫溪县X镇街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地址:万州区X路X号(佳能大厦七楼)。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该公司巫溪代理点职工。
原告金某与被告唐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玉宝,被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1年3月27日下午15时15分,原告金某驾驶的豪爵x-2型两轮摩托车,其上搭载向锐,在巫溪县白马中学新城东西干道往城厢镇月亮湾方向行驶,当日15时15分,该车行至新城东西干道4Km+700m处时与唐XX驾驶的渝x轿车两车相撞,后豪爵x-2摩托车侧翻并往左前方滑移,与巫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渝x小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向锐、金某受伤,渝x、渝x、豪爵x-2摩托车受损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巫溪县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向锐、程恒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金某伤后的一切费用都是自己承担,被告各方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某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中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某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200元,护某2354元,误工费7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唐XX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唐XX辩称,对发生的交某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各方置之不理有异议,不是不理,而是根本没有协商过这件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某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XX所有的锋范x轿车,交某核发的牌照为渝x,保险时记载的临时牌照为渝新。2010年10月20日,唐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中约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3、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4、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3月27日下午,金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豪爵x-2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向锐从巫溪县白马中学方向沿新城东西干道往城厢镇月亮湾方向行驶,15时15分,行驶至新城东西干道4Km+700m处,金某未按照交某信号通行,超越同向行驶的唐XX驾驶的未按照交某信号通行的渝x轿车时两车相撞后,无牌豪爵x-2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到路面往前左方滑移过程中,与程恒临时停放道路X路边的渝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金某、向锐受伤和无牌照豪爵x-2普通二轮摩托车、渝x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事发当日,金某被护某到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交某200元。入院诊某为:1、右肱骨远端骨折;2、左下颌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3月31日行右肱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1年3月27日右肱骨远端骨折好转出院,左下颌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1月、2月3月、6月复查X片,决定内固定取出及持重时间;2、逐步加强右周关节功能锻炼;3、门诊某访;4、院外3周内禁右上肢持重及劳动。住院17天。金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08元,就金某的相关赔偿事宜,原、被告各方未予协商,原告遂起诉来院。
还查明,2011年4月2日,金某修理豪爵x-2普通二轮摩托花去材料费及修理费1800元。
2011年4月15日,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向锐、程恒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1年7月5日,巫溪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分所于同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某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某右肱骨下端骨折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已在向锐诉其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向锐医疗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某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某向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唐XX、金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证,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客运定额发票,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重庆市巫溪县门诊某药费专用收据;唐永学提交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某乙医疗费x.08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某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某乙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的鉴定结论:金某林右肱骨下端骨折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某乙营某应为(17天+21天)×10元=380元。5、原告主张某乙残疾赔偿金,依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的鉴定结论:金某右上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某为x元/年×20年×10%=x元。6、原告主张某乙交某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某乙护某应为(17天+21天)×50元=1900元。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此规定,原告2011年3月27日发生交某事故中受伤,于2011年7月5日定残为十级伤残,其持续误工的时间为98天,其误工费应为50元/天×98天=4900元。9、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某乙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某乙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x.08元。《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第二、三项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某、整容费、营某。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某巡逻纠察大队作认定金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向锐、程恒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均已发生,且在保险期内,按照有责赔偿原则,唐永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200元,护某1900元,误工费49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800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后不足的部分为医疗费x.08元,营某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08元,按照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由金某赔偿60%,唐XX赔偿4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的残疾赔偿金、交某、护某、误工费、财产损失费18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的医疗费、营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806.03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20元,被告唐XX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尚安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