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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广东省河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7月12日被广东省河源市X区公安分局逮捕,同年7月16日移送至南县公安局。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07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接到朋友尹红(在逃)电话,尹红在电话中称:自己在南县X镇X街道一餐馆“斗牛”赌博时,遭参赌人员涂某、杨某辛“抽老千”输了钱。并要刘××过来,被告人刘××接到电话后随即赶到现场,伙同尹红、付军辉(在逃)等人首先将涂某、杨某辛控制到北河口联校院内,并勒令涂、杨某辛人跪下后又对其二人拳打脚踢,然后再用车将其二人押至一渔塘边,再次叫涂、杨某辛人跪下并搜走涂某身上的现金700元。随后又逼迫涂某、杨某辛两人给家人打电话送钱来赎人。至20时许,被告人刘××等人在收取涂某、杨某辛两人家属分别送来的10000元和4500元后,才将涂某、杨某辛两人释放。被告人刘××从中分得赃款3000元。

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刘××等人主动退还给被害人涂某10700元。

二、开设赌场罪

2007年9月29日至10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伙同段浩波、何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南县X村一民宅内开设赌场,利用“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员多达二十人以上,每天可抽头渔利达一万至三万元不等。其中,被告人刘××伙同他人参与开设赌场6天,从中非法获利10000余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杨某辛陈述,有证人张某己、罗某、魏某某、刘某庚、杨某辛、陈某壬、郭某癸、傅某某、李某、张某某、郭某某、胡某某人的证言,有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有辨认笔录;有同案人段浩波、刘某××、张某某、杨某某、唐某某、魏某某等人的交待;有本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X号、(200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有被告人刘××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在2011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4日,伙同他人在广东省河源市X区金碧酒店X栋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经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不足以认定为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敲诈勒索犯罪后,能主动积极退还被害人涂某的全某赃款,对全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和在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罗某

审判员黄利民

人民陪审员卿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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