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21岁。
辩护人朱某某,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与吴XX和吴X发生打斗,范某某将被害人吴XX和吴X捅伤。经鉴定,吴XX伤情程度程度构成重伤,八级伤残;吴X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且先动手打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系许昌市魏都区X路一片天网吧网管员,因维修电脑鼠标与在网吧上网的吴XX和吴X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冲突并在网吧后院进行打斗,范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吴XX和吴X捅伤。经鉴定,吴XX的伤情程度构成重伤,八级伤残;吴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XX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吴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吴X的陈述,证人徐XX、杨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图,现场拍照,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伤残法医鉴定书,相关民事赔偿手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与他人发生打斗过程中,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已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随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