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某,男。
原告于某诉被告许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早世,原告生育三子三女均已成家。分家时,经舅舅和门边爷们说事,达成口头协议:每个儿子每年支付120元,粮食问题谁种母亲的责任田,谁供给面粉。分家后,大儿子、二儿子都已兑现,三儿子不兑现,房子大儿子、二儿子兑钱建造,三儿子不兑现。三儿子不但不兑现钱还将老大,老二儿子兑的钱想法要走。我的责任田被告种着约十年,不给原告粮食。儿子德立有意见,也不赡养我了。无奈,只好依靠法律1、要求儿女养活我,要求被告支付历年来的赡养费和拿走我的1000元现金。2、追要我的承包田。3、解决以后的赡养问题。4、要求两个儿子平均承担赡养费用。
被告许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三子三女,现均已成家。分家时,原、被告及其两个儿子之间达成口头协议,每人每年支付120元现金,谁中原告的责任田,谁负责面粉。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原告称被告不但未履行协议,还将另外两个儿子给付的生活费想法从原告手里要走,导致另外一个儿子有意见,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由原告支配,并返还前十年收益;2、诉前23年的生活费2760元(23×120);3、自起诉之日起每年支付生活费920元;4、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由兄妹四人承担。另查明。原告的责任田1.09亩。十年土地收益2000斤。诉前2年,原告长子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地底册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逾八旬,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疾病。被告许某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23年的生活费2760元,其中部分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原告请求不全部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返还原告于某承包地1.09亩,并返还十年土地收益2000斤小麦,返还原告1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诉前20年生活费2400元。自起诉之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920元。
三、自起诉后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全额的五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判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