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阳县X镇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旺,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与上诉人朱某某返还工程款、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商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张某,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15日,二建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了一份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住宅楼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发包方为二建公司,承包方为朱某某,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120元,其中,地下室按一半计算,阴阳台封闭按全面积计算,不封闭按半面积计算。如借工,每工按21元计算(8小时为一个工日)。付款方式为:每建一层付工作量的85%工程款,以此类推,主体竣工付总价的48%,装饰一半付装饰工程量的85%,全部完成交付使用付工程总价的95%,下余款项半年内付清。工期为2006年2月15日至11月底。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开始施工。主体完工后,朱某某从二建公司处支取承包费x元,装饰工程进展到一半时,朱某某又从二建公司支取x元,两次支取合计x元。2006年9月14日,朱某某向二建公司追要剩余的工程款时遭拒付而停工。之后,二建公司让他人维修监理部门、监管技术人员认为不合格工程和剩余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竣工,住户已入住。庭审过程中,二建公司对本院在原审期间委托河南四方工程咨询造价有限公司鉴定程序提出异议,2008年7月8日二建公司申请对朱某某2006年9月14日停工前施工工程造价、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9月16日又变更为只对朱某某2006年9月14日停工前承建的装饰工程和不合格工程的劳务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为:(朱某某的)装饰工程劳务费为x.95元;(维修)不合格工程劳务费为x元。为此二建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元。2008年11月19日,朱某某在其起诉二建公司拖欠工程款、返还财产一案中重新申请鉴定该工程劳务总造价,本院委托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安阳县公安局水冶分局住宅楼X年9月14日停工前,双方(原、被告)认可部分(工程量)劳务费为x.47元(协议约定劳务费x.6元-可认定未施工部分劳务费x.13元=x.47元);2、对于无法确定未施工部分人工费已分别列出金额,金额合计为x.93元,需要法庭调查确定。经确定后未施工部分人工费应从x.47元中扣除,按照上述两份鉴定计算:朱某某完成工程劳务总造价x.47元,减去已支取款x元,仍有x.47元工程劳务费未领取。二建公司用x元劳务费维修了朱某某承建的不合格工程。
另查明,2006年2月26日、3月4日、3月11日、3月26日,朱某某分别借用二建公司电缆、振动电机等工具、器材(详见工具器材清单)至今未归还。同时查明2007年6月4日本院依据二建公司的申请,冻结了朱某某在其与山西汾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一案的执行款x元,2007年10月25日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裁定予以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2月15日,二建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安阳县公安局住宅楼劳务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朱某某未按照工程质量标准完成工程,二建公司找他人维修,其损失客观存在,经鉴定损失为x元,二建公司要求朱某某承担x元的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借用二建公司工具、器材未偿还,故二建公司请求朱某某返还工具、器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二建公司提出异议后,本院又委托了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其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朱某某的工程量为该楼的主体工程量和装饰工程量,故朱某某完成工程劳务总造价x.47元,减去已支取款x元,仍有x.47元工程劳务费未领取,二建公司请求朱某某返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中的第2项,因二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某某未做,其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辩称,完成的工程是合格工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辩称借用的工具、器材已返还给二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维修款x元;二、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具、器材(详见清单附后);三、驳回原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4元,原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534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称,同心X号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朱某某应返还工程款。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判决赔偿工程维修款是错误的,没有借用工具器材。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了安阳县公安局住宅楼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朱某某向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要剩余工程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停工。之后,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让他人维修监理部门和监管技术人员认为不合格的工程。经法院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不合格工程劳务费为x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施工人朱某某承担,故上诉人朱某某称不应承担维修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某称没有借用工具器材,但入库单显示其借用了工具器材,其又未提供工具器材已返还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称朱某某应返还工程款,因双方的工程款争议由另案处理,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称同心X号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安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212元,朱某某负担3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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