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被告人梁某。
被告人陈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梁某犯抢夺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保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梁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抢夺犯罪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庭审中,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只参与了3次抢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次、第6次抢夺;在其参与的第3次抢夺中,因为被抢的黄金项链被扯断,只抢得其中的一部分大约7-8克黄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生(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轻骑”125型摩托车窜至本区X街潘家田某设银行旁,乘人不备,抢走刘某价值人民币5550元的15克黄金项链一条。
2、同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梁某生驾驶前述摩托车窜至本区新华书店门口,抢走李某价值人民币14800元的40克黄金项链一条。
3、同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生驾驶前述摩托车窜至本区X街潘家田某堂街,乘人不备,抢夺陈某某的黄金项链。因项链被拉断,只抢得该项链中的一部分。
4、同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生驾驶前述摩托车窜至本区X街西寺大道西寺公寓门口,乘人不备,抢走柯某某价值人民币3700元的10克黄金项链一条。
5、同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生驾驶前述摩托车窜至本区大桥头,乘人不备,抢夺刘某的黄金项链。因项链被拉断掉在地上,二人驾车离去。
6、同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梁某生驾驶前述摩托车窜至本区X街X街建设银行门口,乘人不备,抢走夏某价值人民币5920元的16克黄金项链一条。
被告人赵某、梁某等人将所抢得黄金项链60余克分两次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获赃款人民币1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近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192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部分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刘某、陈某某、柯某某、夏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退赃笔录;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赵某、陈某的供述等。
对被告人梁某关于其只参与了3次抢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次、第6次抢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了第5次、第6次抢夺,此与被害人刘某、夏某在相应的时间、地点被抢夺金项链的陈某一致,且其当庭供述有一次(即第5次)抢夺时因项链掉到地上而没有得逞,此亦与被害人刘某的陈某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参与了该两次抢夺,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第5次抢夺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梁某关于在第3次抢夺中,因被抢的黄金项链被扯断,只抢得其中的一部分大约7-8克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基本一致,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公诉机关未提交该部分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被抢夺的金项链的价值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梁某参与抢夺犯罪5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5170元;被告人赵某参与抢夺犯罪1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均为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梁某、陈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梁某、陈某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苟
人民陪审员喻建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