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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本案于2008年8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15时,丁某某驾驶皖x号货车沿3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51KM+740m处,追尾撞着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韩××,造成车辆损坏,韩××当场死亡。肇事后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弃车逃逸。2008年4月10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庞××、刘××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报告、报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肇事后逃逸,但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十万零一千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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