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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0年出生。

辩护人张某丙,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2月2日23时许,因与前妻杨某丁感情纠纷,在本溪市X区X路X-X号X单元X楼X号杨某丁家,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厨房窗户从室外拉开后打开厨房煤气开关,导致煤气泄漏,后被告人杨某乙逃离现场。

被告人杨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证人杨某丁、聂某、杨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勘察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乙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曦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宏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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