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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8年7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窜至杨集镇玲玲购物中心门前,将付某停放在该购物中心门前的一辆三枪牌红色脚踏三轮车盗走,经评估,价值90元。2、2011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窜至杨集镇玲玲购物中心门前,将戚某停放在该购物中心门前的一辆双枪牌红色脚踏三轮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00元。3、2011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宋某窜至杨集镇玲玲购物中心门前,将常××停放在该购物中心门前的一辆京九牌红色脚踏三轮车盗走,经评估,价值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戚某、常××的陈述、证人戚某×、吴某、崔某、位××的证言、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被告人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一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0元,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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