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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新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祥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不久常因琐事吵闹,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原告曾于2000年8月向你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之后,被告还是不知悔改,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10月在原大涵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田×甲。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高柜一个、米柜一个,大柜子一对、大桌子一个、小桌子一个,火盆一个,被条3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黑水镇X村X组家庭居住地方砖混猪圈3间(70至80平方左右),布沙发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2000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合好。2010年7月20日,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县公安局黑水派出所证明一份、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调解证明一份、本院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关系存续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冉××负担120元,退回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白新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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