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生育二个孩子,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性格暴躁的人,双方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05年正月,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向杞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原告母亲及亲友和被告的赔情道谦下撤诉了,但原、被告感情并未和好,从2006年8月6日到2009年原、被告一直分居,被告在外与他人胡混,不尽家庭义务,2009年10月15日,被告当着其情人的面拽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摔倒三、四次,原告的心被伤透了,原告再也不能与被告这样的人共同生活了,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较好,并且生育一儿一女,夫妻恩爱,但2009年2月,被告见到原告与他人同居,2009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分居至今。2005年5月份,双方在开封卖出租车一辆,所得x元由原告掌管,从2006年到2009年被告在杭州打工所得x多元都给了原告,期间原告开足疗店的收入及2003年到现在的承包地租金都由原告保管,农粮补贴也是由原告领取,现有约10万元。如判决离婚,原告应给我5万元,今后家中的承包地都由被告收益、管理,并且儿子、女儿今后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相识,于1987年7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孟某春,现外出打工,独立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孟某慧,现在开封县四高就读高中二年级。2009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另被告认可原告患有严重的腰间盘突出疾病,诉讼中,原告表示如女儿孟某慧由其抚养,抚养费其可以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7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为治疗严重的腰间盘突出疾病及支付女儿生活费、上学费用,将2005年卖出租车款x元已花费完毕,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约有共同存款10万元,而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孟某慧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用由其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计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田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