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道到河南省灵宝市X镇X村X组李某X家,因纠纷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李某刚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X妻子王XX摔倒在地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X全身多处创口,部分创口有拖刀痕符合锐器致伤。创疤累计长度达21.1cm并伴有多处划痕,其伤情应评定为轻伤;被害人王XX右肩锁关节半脱位,胸壁软组织损伤,其伤情应评定为轻伤。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X、王XX陈述、证人宋XX、李X国、李X堂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