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同在秦州区“京跃华肥牛城”打工的王栋栋与伍勤奎工作时发生矛盾,二人各约请朋友欲教训对方。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其表弟伍勤奎的电话后到“京跃华肥牛城”后门等待,陈某辛、庞某丙等人应王栋栋之约亦乘车到达现场。在双方理论时,王栋栋先动手在刘某脸部击打两拳,庞某丙见状亦动手殴打刘某,刘某随即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庞某丙左腋下刺一刀,往回抽刀时在庞某丙左面部划一刀。发现庞某丙受伤后双方即停止打架,刘某与王栋栋等人将庞某丙送医院救治。庞某丙伤情经天水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胸部锐器伤:左侧血气胸、膈肌裂伤、左肺下叶穿透伤、胸壁皮肤裂伤;2.腹部外伤:脾上级穿透伤、胃底部浆膜裂伤;3.颌面外伤;4.创伤失血性休克。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庞某丙左胸部损伤属重伤;左侧颌面皮肤裂伤留有明显条状疤痕致容貌毁损属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治疗阶段,被告人刘某家属全程陪护并支付医药费x余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庞某丙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已付的医药费外,由刘某再赔偿庞某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已履行,庞某丙对刘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庞某丙的陈述,证人庞某丁、郭某戊、马某某、张某己、陈某庚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结论,调解书,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友慈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