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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资兴市大坪头煤矿、原审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燕,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红(系邓某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资兴市大坪头煤矿,住所地资兴市X村。法定代表人黄润宏,该矿矿长。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资兴市大坪头煤矿、原审被告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某、陈某原为资兴市上大坪煤矿的股东,2007年10月,根据煤矿整合政策要求,上大坪煤矿被整合成为大坪头煤矿的一个西风井,大坪头煤矿将其西风井发包给胡某、陈某(此时胡某、陈某无开采煤矿资质)开采。2008年2月,胡某、陈某聘请邓某在该矿的西风井任采煤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邓某与另一员工邓某国在采煤作业时,其巷道煤矸石塌下,将邓某砸伤,当天胡某、陈某将邓某送往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该医院诊断:1、右股骨下段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血管损伤;3、失血性创伤性休克。邓某于2008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57天。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康复治疗;2、伤口换药。2008年10月22日,邓某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1、右股骨胫骨骨折术后;2、右小腿软组织感染。邓某于2009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8天,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予以伤口局部换药处理,隔日一次,如伤口感染无明显扩散,不建议抗生素抗炎治疗;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恢复;3、定期复查照片,隔月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若伤口仍未愈合,术中需行扩创术,必要时能行皮瓣转移术。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7月6日,邓某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7月7日,邓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18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右股骨、胫骨内固定术后伴软组织感染,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月内避免负重活动;2、不适随诊定期复诊。胡某、陈某支付了2010年8月18日前的全部医药费(118,000元),并支付邓某生活费21,840元。2010年10月18日,邓某的伤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6级伤残,2010年11月4日,邓某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832元,邓某持此鉴定结论找胡某、陈某协商赔偿时,胡某、陈某拒绝承担邓某的后续医疗费等其他费用。2011年5月20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一份住院通知单,预计邓某需预交住院费50,000元。邓某的妻子李艳兰系农村居民,儿子邓某,X年X月X日出生,邓某现在兴宁读初一。母亲陈某梅,X年X月X日出生,陈某梅有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双方均认可邓某的工资为1500元/月。邓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资兴大坪头煤矿、胡某、陈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8,000元、伤残补助金49,100元、误工费49,014元、护理费133,3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2.16元、配置轮椅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6元、营养费7130元,司法鉴定费8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期医疗费50,000元,合计484,005.16元,已支付118,000元,还应赔偿366,005.16元。原审判决:“原告邓某的医疗费118,000元、伤残赔偿金49,100元、误工费39,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48元、定残后护理费95,5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同2604元、营养费2170元、司法鉴定费832元,共计325,531.15元,由被告资兴市大坪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0%计130,212.46元,由被告胡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0%计195,318.69元,扣除已付139,840元,还应支付55,478.69元,被告资兴市大坪头煤矿与被告胡某、陈某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被告胡某、陈某承担4074元,被告资兴市大坪头煤矿承担2716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胡某、陈某于2012年3月15日前自愿给付邓某40,000元,2012年3月25日前给付2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付清,上述款项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胡某、陈某付清上述款项后,邓某自愿放弃其余损失部分的追偿;

二、如胡某、陈某违反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邓某则可申请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三、一审诉讼费由邓某负担,二审诉讼费4014元,减半收取计2007元,由胡某、陈某负担;

四、胡某、陈某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后,双方纠纷了结,其他无争议;

五、本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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