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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集团B塑料有限公司诉苏州C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集团B塑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a,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阮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州C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上海A集团B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C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集团B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a、吴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C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集团B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后于2007年11月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加筋管UPVC及加筋管橡胶圈,总价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572.8元。原告履约后,被告未能依约在2007年年底前结清上述货款。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然被告仅于2008年9月支付现金5,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1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所欠款项,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72.8元。

原告上海A集团B塑料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UPVC加筋管,合同对货物的单价、货款的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授权收货人均是惠a。

2、2007年2月5日原告与上海D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E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2月始经营E公司的管材,所以在上述购销合同上抬头中写的是E公司,但是在合同供方的盖章处实际加盖的是原告公司印章。

3、2007年11月8日的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加筋管504米、橡胶圈84只,被告法定代表人祝a在销售清单上签字。

4、2007年12月6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17,572.80元的增值税发票。

5、2009年1月1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剩余的货款先支付原告8,000元,剩余货款表示与业务员协商处理,若不能妥善解决还清欠款,其上由被告人员惠a签字。然被告仍未按欠条履约。

被告苏州C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苏州C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集团B塑料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将合同约定的货物提供给被告,并且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能按约支付给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请于法有据,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C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集团B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2,57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1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祺

审判员刘锋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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