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管某与被上诉人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管某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管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