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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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系天水市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30日监视居住。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9日20时45分,被告人张某乙驾驶甘x号面包车沿国道316线由西向东至秦州区X村时,与在道路边观看社火的杨会英等12人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即通知家属协同120急救中心积极救治伤员,杨会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余11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杨会英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秦州郊区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张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会英等12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共赔偿死者杨会英及其余受伤人员经济损失共计31万余元,杨会英家属及其余伤者均请求对张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书,病历材料,鉴定结论,收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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