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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风波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风波又名朱某波,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绪东,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姐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身份证号:x。

原告朱风波诉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2月份见面订婚。见面时被告向原告索要所谓见面钱x元,彩礼款5000元,买衣服、自行车、沙发等财物计款6600元,同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是双方的感情基础仍然很好。后来被告不吭声逃婚,不和原告共同生活,常驻别处不回家,被告现在新峰超市打工,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团聚生活,被告不但不同意,反而打骂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和我见面时,原告没有给我一分彩礼钱,原告只给我买了几件衣服花了六、七百元钱,我不同意退还原告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费六、七百元,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26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09年收麦前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诉称在建立婚约期间其分两次给付被告见面钱、彩礼款共计x元。原告称给付被告x元彩礼款时有证人陈XX、龚XX证明,证人陈XX、龚XX到庭证明在大街上看到被告从原告的裤子后兜掏走一叠钱,具体多少不清楚,原告称给付被告5000元彩礼款时有证人杜XX证明,证人杜XX到庭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5000元时,其和原告一起到被告的住处,杜XX只是在外面等候原告,并没有进屋看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元。被告对证人陈XX、龚XX、杜XX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衣服属于原、被告之间往来的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原告另诉称给被告买衣服等物品花费660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衣服等物品花费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风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苗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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